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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

  • 作家相片: 法律 大任
    法律 大任
  • 6月24日
  • 讀畢需時 1 分鐘

裁定主文: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律師說明:

過往法院實務上因為認為法人(公司)沒辦法感受到精神上痛苦,所以認為法人無法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


不過在本裁定出來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所受的損害,可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照以下方式處理:


1.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2.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法人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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