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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竊盜、搶奪、強盜的差別

  • 作家相片: 法律 大任
    法律 大任
  • 4天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案例】

去年台中一棟透天厝發生一起入室強盜案,A男跟B男盯上C男,半夜持刀控制C男,並洗劫C男所有錢財,且後續為了避免犯行曝光,便想將C男殺害,逼迫C男喝下添加藥物的飲料,並在屋內點燃木炭跟火種,營造C男中毒身亡的景象,所幸C男並未因此昏迷,並逃了出去,趁機報案【註1】。問題來了,為什麼拿走別人的財產不是竊盜罪?而是強盜罪?竊盜罪跟強盜罪,還有搶奪罪有什麼差別?

 

【竊盜罪】

竊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成立竊盜罪,要件為「竊取他人動產行為」、「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所謂的竊取行為,依實務見解,是指行為人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註2】。

竊盜故意為行為人對於自己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動產的行為有所認識,且進而實行的心態。

而不法所有意圖分為「所有意圖」及「不法意圖」,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排斥原持有人對動產的支配關係,而以自己為該動產所有人自居的心態【註3】;不法意圖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欠缺使用該動產的合法權利,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將該動產移入自己支配下之心態【註4】

但有一種情形為「使用竊盜」,即行為人雖取用他人的動產,但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僅是暫時借用,事後就歸還該物,則不成立竊盜罪【註5】。

 

【搶奪罪】

搶奪罪規定在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立搶奪罪,要件為「搶奪他人動產」、「搶奪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所謂搶奪,依實務見解,是指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的行為【註6】。也就是施用一定程度的力量,如從後方強扯路人的背包。

搶奪故意則為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要以不法腕力取走他人物品有所認識,並進而實行的心態。

至於不法所有意圖則與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的說明相同。

相較於竊盜罪,搶奪罪多了不法腕力的使用,此種行為可能會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而竊取行為則不會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強盜罪】

強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成立強盜罪,要件為「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取得他人物品或使其交付」、「強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註7】

強制手段,是指行為人對人或對物施用有形力量之強暴手段、使人心生畏懼的加害通知的脅迫手段、使人服用喪失知覺或抵抗力的藥物、使人陷入無意識昏睡狀態的催眠術、或其他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的方法【註8】。

至使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施用的強制手段,須達到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的程度,實務上採取客觀標準說,即強制手段是否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需由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是否都會受到壓制判斷【註9】。

而行為人施用強制手段的目的,仍是為了取得錢財或財產利益,因此施用強制手段後,需有被害人交付錢財或財產利益,才可能成立強盜罪。

強盜故意為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施用強制手段是為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的行為有所認識,進而實行的心態。

不法所有意圖則如同竊盜罪之說明。

強盜罪相較於竊盜罪、搶奪罪,所施用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的侵害最為嚴重,因此刑度也最為嚴厲。

客觀上區分成立竊盜罪或搶奪罪,主要在於有無不法腕力的施用;而區分搶奪罪跟強盜罪,則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施用的強制手段,有無達到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的程度。主觀上也需判斷是否為竊盜故意、搶奪故意或強盜故意。

 

 

【註1】許權毅,台中富商遭入室搶劫600萬 被餵藥燒炭險滅口!雙煞1起訴1在逃,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112/3065987.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1月13日)

【註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新學林,第665頁。

【註4】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新學林,第668頁。

【註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6】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7】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新學林,第692-698頁。

【註8】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新學林,第693頁。

【註9】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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