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怎樣才算緊急避難行為?
- 法律 大任
- 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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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名婦人A於113年7月,駕駛先生B名下小客車時,時速高達133公里,遭警方檢舉並裁罰1萬2000元、吊扣牌照6個月;B男表示自己因上呼吸道炎症前往高雄診所看診,醫生囑咐若症狀惡化應立即回診,7月29日上午病況加重,才緊急駕車返診,因此超速並非惡意,而是緊急避難;然法院審酌後,認為B男並無急迫情形,A女超速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因此裁罰並無不當。【註1】
【行政法上的緊急避難】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也就是說如果面臨到會造成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了避免危險發生所做的行為,就算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也不會被處罰。
【法院如何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有就緊急避難的要件說明,首先,需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是指若不採取避難行為,會無法阻止危難發生或擴大,「危難」是指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第二,「避難行為需客觀上不得已」,因為避難行為可能會侵害他人法益,所以避難行為必須確實能避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損害,且無其他選擇;第三,「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判斷有無過當,法院採取法益衡量,也就是緊急避難所要保護的法益,相較於因緊急避難所受侵害之他人法益,有更顯著的優越性;最後,進行避難行為時主觀上需要有救助自己或他人的意思【註2】。
【法院認為成立緊急避難之案例】
為救助女友而超速【註3】:一名男子因為女友突然四肢僵硬無法動彈、呼吸急促並翻白眼,所以自行駕車將女友送往醫院治療,法院認為女友的情況已經達到緊急危難的程度,男友雖有超速行為,但其稱仍有注意車況,法院衡量法益後,認為男友實施的避難行為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是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因此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
為救助母親而超速【註4】:一名男子因為母親於凌晨時腹部突然疼痛劇烈,將其載往亞東醫院治療,被告機關雖主張男子應可將母親送往鄰近醫院,而非距離較遠的亞東醫院,然而法院認為男子將其母親送往平日就診有信賴關係的醫院屬於合理且難有其他選擇的不得已手段,且其欲救助的法益相較於超速所侵害的交通秩序,男子選擇的避難行為必要且合理,所以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
在本件,雖然B男主張其為病況加重才緊急回診,但法院認為B男的情況尚未達到緊急危難的程度,所以不認為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
【註1】陳崑福,確診COVID-19飆速133公里就醫 遭重罰+吊照求撤銷...法官打臉,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914/3033369.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9月18日)
【註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行政判決參照。
【註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註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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