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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怎樣才算正當防衛?

  • 作家相片: 法律 大任
    法律 大任
  • 8月8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案例】

A男與B男為好友,且一同擔任清潔隊員工,雙方於工作期間發生爭吵,B男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撥打電話給A男,約在某處見面,B男並請求C男、D男與他一起前往,B、C、D男皆有持利器,A男因察覺B男不懷好意,亦有攜帶折疊刀;A男與B男見面後,爆發口角衝突,A男砍殺B男及C男,造成二人多處受傷,送醫不治。A男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仍認定A男成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仍維持一審判決,可再上訴【註1】【註2】。

 

【什麼是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的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若被認定為正當防衛,則有可能無罪。要成立正當防衛,須符合「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現在且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防衛手段必要性」等要件【註3】。

首先,「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指進行防衛行為時,要有認識正當防衛的客觀情狀,且基於防衛的意思而為防衛行為。

接著,最重要的是所防衛的侵害必須是「現在且不法的侵害」,所謂現在的侵害,是指侵害已經迫在眉睫、已開始或正在繼續的情況,但如果是過去或者是尚未發生的侵害,此時若採取侵害或傷害行為,則不會被認為是正當防衛;不法的侵害是指防衛的對象必須有違反法秩序的侵害行為,例如傷害、殺人等行為,此時的防衛行為才可能被認定為正當防衛;所以如果對方之行為已經先阻卻違法,如為公務員依照法令行為、緊急避難等,就不符合不法侵害之定義。

另外須為自己或他人的個人法益遭受侵害時,才能進行防衛行為,如果是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則非一般民眾可以主張防衛之標的;法益,簡單來說就是刑法規定的每種犯罪類型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個人法益就是涉及到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犯罪,如殺人、妨害名譽、竊盜;國家法益則是指涉及到國家主權安全、公權力運作,如內亂、外患、瀆職;社會法益是指涉及社會秩序等,如醉態駕駛罪、偽造文書等;但如果有涉及到特定被害人的權利,如放火罪,仍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時不需就防衛的利益及防衛時所侵害的利益間進行衡量。

最後,「防衛手段必要性」,是指防衛手段必須可以排除侵害行為,如果有數種防衛手段存在,則要選擇損害較小的防衛方式。

因此,當面對到現在不法侵害時,只要採取的防衛行為可以排除自己遭受的侵害,主觀上也有防衛的意思,都有機會被認定為符合正當防衛;但要注意的是,倘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程度(強度型防衛過當),或侵害者已無攻擊可能,但出於驚恐或害怕,繼續施以防衛行為(延展型防衛過當),則屬於防衛過當,無法阻卻違法,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註4】。

 

【法院如何認定】

法院亦認為,正當防衛,必須要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手段只要屬於有效阻止不法侵害之發生或持續,非明顯失衡者,均屬具有相當性、必要性之防衛手段,並無要求一定要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縱使為生命權,出於防衛意思採取侵害生命權之反擊行為,也被認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註5】。

 

本件A男雖主張其是正當防衛,但在審酌相關證據後,法院認為A男早已持有高殺傷力的折疊刀,已經準備械鬥,所以才能在B男攻擊時迅速擊退B男,並於C男出現時捅殺C男,所以A男顯然無防衛之意思,不成立正當防衛。

 

 

 

 

【註1】吳銘峯,北市清潔隊員遭3打1反擊成雙殺!辯「我是自衛」二審仍判24年,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731/3006381.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8月6日)

【註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字4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八版,新學林,頁291-305。

【註4】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八版,新學林,頁362-365。

【註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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