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小心亂告人也會讓自己觸犯刑法
- 法律 大任
- 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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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名A女明知道B男並無以包包碰撞其後背,卻向有犯罪偵查權限的員警表示B男以包包碰撞其後背,造成其受有心靈傷害,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嗣B男所涉傷害罪嫌經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B男對A女提起誣告,並經橋頭地方法院認為A女明知B男並無傷害行為,卻基於誣告之犯意,使B男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構成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註1】。
【甚麼是誣告罪】
誣告,是指以虛偽的事實向有犯罪偵查、審判權限之人為申告之行為【註2】,實務上認為,縱使為部分虛偽,亦可構成誣告罪【註3】,之所以制定誣告罪,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避免因他人之誣告行為,造成國家司法訴訟程序之浪費。
我國關於誣告罪,規定在刑法第169條至171條,分為「普通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註4】。
要成立普通誣告罪,首先須告訴人「明知」其所申告之事實,是全部虛偽或部分虛偽,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有使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所謂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接受申告,並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例如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行政懲戒程序中的行政主官長官、負責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院的監察委員等【註5】;而告訴人申告的對象,也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才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註6】。至於若告訴人誣告之對象是不特定人,則可能會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誣告的方式也沒有限制,行為以書面、言詞,甚至以匿名信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方式提出,皆可成立誣告罪【註7】。
【如何證明行為人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之所以很難成立,主要在於如何證明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並非只要被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即等於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才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也就是說無中生有的事實,才有可能成立誣告罪)【註8】。
本件A女成立誣告罪,是因為法院檢視A女所稱事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後,A女確實有誣指B男傷害她之情形,且讓B男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以認定A女成立誣告罪。
【註1】巫鴻瑋,高雄女老師遭判刑2月 因在車站誣賴男子碰她背,聯合報,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716045。 (最後瀏覽日期:114年5月8日)
【註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第185頁。
【註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註4】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註5】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第251頁。
【註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第253頁。
【註7】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第254頁。
【註8】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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