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日前有8名網友透過網路相約去爬山,預計113年12月28日從南橫南一段入山,30日下山,但其中一名A女因為高山症發作,無法再前進,因此其餘7名團員把食物、水留下,逕自下山後再報案請求協助,之後經搜救隊搜救,成功救出A女,A女也表示她並沒有被其他團員丟包,她留在山上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註1】。
【登山團員互相間之義務】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為刑法規定之「保證人地位」,即要求保證人具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而登山的團員間是否具有此種保證人地位?
依實務及學說見解【註2】【註3】,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可能為法令之規定、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危險源之監督、場所管理者等。
因此,若為持續數日之登山活動,相約登山的團員間,由於是為了達到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彼此間互信、互助,則為實務及學說認為之危險共同體,彼此間具有保證人地位,有防止其他登山團員受傷或死亡之義務;但若是普通的登山步道,非屬危險性高的登山行程,則登山團員間可能會被認為非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註4】。
【獨自留下登山團員會觸法嗎】
持續數日登山活動之登山團員互相具有保證人地位如同前述,那如果其中一位團員處於危難中,而其他團員未幫助該團員,會成立什麼罪?
最常見的罪名為「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註5】。但要注意的是,雖登山團員間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對於其他團員死亡或傷害結果之發生,並非一率需負擔保證人地位之責任,仍要先討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亦即其他團員對於死亡或傷害之結果是否有遇見之可能,且有遇見之可能後卻又不為防止其發生之行為,且不為防止之行為與死亡或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才可能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
另外留下登山團員亦可能成立「遺棄罪」【註6】,但必須是被留下的團員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所謂的無自救能力之人是指該人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但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仍需綜合考量所處環境、年齡、身體狀況等要件判斷【註7】,
回到本件案例,雖然其他7名登山團員獨留A女一人在山上,但有留下食物及水,下山前也有輪流照顧A女,更是經過大家協議及A女同意後,其他7位登山團員才先行下山求援,因此就本件來看應不會有過失傷害或者是遺棄罪之成立。
相約登山的民眾,不論是身分為導遊、領隊或是團員,皆有可能互相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其他團員受傷或死亡之義務,因此登山時,除須做好事前準備外,對於其他團員亦應要隨時保持注意,以免本來滿懷期待之登山行程,演變成觸犯刑法之結果。
【註1】自己同意的!高山症發作獨留深山 女山友:我沒有被丟包,
【註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註3】刑法總則修訂八版,王皇玉,頁536-542。
【註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註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9號。
【註6】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7】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盧映潔,頁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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