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甲係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A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乙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皮活動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之傷害,檢察官認為被告未設置警示措施,違反注意義務,因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註1)
【何謂過失】
想必大家都聽過「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這段話,最常見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對於肇事責任應歸屬何人之依據,而這段大家耳熟能詳的話便是刑法第14條對於何謂過失之說明(註2)。
而最高法院亦有就何謂過失定義:「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註3)。
是必須本身有注意義務存在,且有遇見危險行為發生之可能,卻疏於注意,才有成立過失之可能。
【法院怎麼判】
被告甲經營之A民宿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而其並未設置警示措施,投宿之旅客乙於民宿範圍內之草皮活動時,遭毒蛇龜殼花咬傷,則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甲未設置警示措施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有無預見可能。
經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皆回覆就現有相關法規(民宿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等)並無針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是被告甲並無設置警示措施之義務,則其未於A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屬有疑,故無法認其成立過失傷害。
本件被告甲因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需設置警示措施,無注意義務存在,因此就旅客乙在民宿範圍內遭蛇咬傷一事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然而注意義務在生活中是無處不在的,像是店家使用店面外的騎樓,店家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倘騎樓地面遺留之障礙物未及時清除,造成用路人受傷,也可能會構成過失傷害【註4】,所以日常生活中還是得時時注意周遭人事物。
【註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註2】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註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註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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