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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在旁助威也算犯罪嗎,污點證人又是甚麼?

  • 作家相片: 法律 大任
    法律 大任
  • 3月21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案例】

藝人A涉嫌捲入一起宗教命案,一名女信徒B因被長期強逼、拉扯她跪拜懺悔,磕頭等事由,導致身心長時間疲累,飯吃不下骨瘦如柴,再加上肌肉組織無法負荷,於7月24日晚間因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併發症而猝死;藝人A因於上開虐待情形時在旁助威,因此也一同被起訴。而檢察官因為藝人A偵查中轉為污點證人,因此請求法院減刑或免除其刑【註1】。

 

【刑法上的幫助犯】

我國之幫助犯,規定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成立前提,必須要有一個正犯行為存在,幫助犯才能有所依從。

何種行為會成立幫助犯?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不論是物理上、技術上或精神上之助力,皆可以成立幫助行為;所謂物理上或技術上之助力,包括指導犯罪手法、提供犯罪工具、設備或場所等;而精神上之助力,則為犯罪時在旁助威或其他強化正犯犯罪決心之行為,此外,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作為之行為皆可成立幫助行為【註2】【註3】。

除了幫助行為外,更需要有幫助故意(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及幫助既遂故意(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某些中性行為如賣刀具給他人等,而該他人持購買之刀具實行殺人行為,此時賣刀具的人客觀上雖有提供助力,但仍需確認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因此,中性行為是否會成立幫助犯,應先確認是否知悉他人是要實行犯罪行為,而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而定,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註4】。

回到本件案例,藝人A在其餘被告折磨、虐待女信徒B時,在旁助威,雖然藝人A並無一起實施虐待女信徒B的行為,但在旁邊助威之行為,會帶給其餘被告精神上之助力,且藝人A明確知悉其餘被告在為犯罪行為,依據上述的學說及實務見解,藝人A極有可能成立幫助犯。

 

【什麼是污點證人】

污點證人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指的其實就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註5】,且並非任何犯罪皆可適用,只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列舉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走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洗錢等罪,才有污點證人之適用【註6】。

而污點證人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共犯犯罪事證,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追訴該案其他正犯、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種,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犯罪,其供述之對象,為其所涉犯罪之前後手或整個犯罪網絡,且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在審酌犯罪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公共利益等,且所涉犯之罪法定刑輕於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並經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三種,則為第二種之情形,但仍經檢察官起訴,若檢察官也在偵查中

同意,審判中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報導,本件藝人A在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待證事實,因此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檢察官於起訴時一併請求法院予以減輕或免其刑。但後續如何發展,還須等待法院審理後才能知曉。

 


【註1】蕭博文,王薀、李威夫婦等13人遭起訴 宗教儀式欺凌信徒致死,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503060118.aspx。(最後瀏覽日期:114年3月13日)

【註2】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八版),頁494-496。

【註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上訴人之所以到現場即係為林O宇與洪O軒之賭債談判助勢,已給予林O宇精神上之助力,…,上訴人固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林O宇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不僅於客觀上對林O宇放火燒車已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精神幫助)林O宇該放火犯罪之意思甚明。」

【註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註5】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到第3項: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6】證人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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