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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千萬不要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

  • 作家相片: 法律 大任
    法律 大任
  • 10月9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案例】

日前,一名職籃啦啦隊員A,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B,讓詐欺集團成員B匯入詐欺得來之款項,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B的指示,要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因為渣打銀行風險控制限制提領,而無法轉出;法院認為A的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本案還可以上訴【註1】【註2】。

 

【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

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匯入詐欺所得的款項,在實務上會成立的罪名,通常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罪【註3】,若被法院認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行使詐欺行為,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註4】,刑度就會變重。

除刑法詐欺罪外,交付自己的帳戶予他人,也可能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的適用【註5】。何種行為屬於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列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四種行為屬於洗錢。簡單來說,就是斷開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間關聯的行為。

至於會成立共同正犯或者幫助犯,則是依照個案情節判斷。

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註6】,且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互相分擔工作【註7】。例如規劃詐騙或是實際打電話或是傳訊息實施詐騙的人,就可能被認定是共同正犯。

幫助犯是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註8】。物理上的幫助及精神上的助力,只要產生實質上的效果,皆屬於幫助【註9】。例如提供帳戶者,主觀上若具備詐欺或是洗錢的故意或是不確定故意,就可能被認定為幫助犯。

 

【詐欺集團常用手法】

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被查獲,多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而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

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手法,第一種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會在社群上發布貸款的訊息,若因急需用錢,在社群網站看到貸款的資訊後,便聯繫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會表示為了包裝金流,便會要求其提供存摺等相關資料,被告因而提供帳戶,但實際上是被用作人頭帳戶;但此種情形的被告是否皆會被認為成立犯罪,尚需綜合各種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帳戶會被用作人頭帳戶,仍提供帳戶決定【註10】。

第二種為感情詐騙,詐欺集團會與被告透過聊天軟體培養感情,經過一段時間後,以代購需要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理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此時被告已經完全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多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這種因為感情詐騙緣故交付帳戶的被告,法院仍會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個人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註11】。

第三種為被告為了賺錢,或急需用錢,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此種行為多會被法院認為是幫助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註12】。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手法多變,不論是被告自行出售帳戶,或因借貸、徵才、交友等原因交付帳戶,都有可能涉及到詐欺及洗錢;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時,便要提高警覺,不要將帳戶或密碼隨意交給他人,以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

 

【註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註5】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註6】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註7】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八版),新學林,第466頁。

【註8】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註9】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八版),新學林,第495-498頁。

【註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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