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歲的阿國因疫情期間無聊在家中,使用交友軟體,因而認識13歲的小萍,兩人無話不談,漸生情愫。某日晚間阿國與小萍聊到深夜話題,阿國說:「想看妳沒穿衣服的樣子。」,小萍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體照片,並上傳給阿國觀看。隔日小萍的媽媽因無意間聽到小萍與阿國講電話的內容,得知此事,相當生氣,揚言提告。所以問題來了,小萍自願拍攝裸照傳給阿國觀看,有沒有觸法?
圖文 #陳建宏律師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先來看看法律怎麼規定的: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是不行的。但有個疑問就是,本則案例有沒有符合「被」拍攝或是「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最高法院認為條文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沒有限定什麼方式,所以不以他人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因此,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成年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就符合法條所說的狀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註1]。
既然未成年自己拍攝的照片也符合前述條文中的「製造」要件,那麼單純沒做什麼動作的裸照是不是前述條文所指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最高法院認為單純沒做什麼動作的裸照,屬於猥褻照片[註2]。只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的影像數位訊號(比如用手機拍照),在未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是屬於電子訊號。
在了解條文的架構及最高法院的看法後,我們就可以知道,阿國「請」未成年的小萍拍攝沒穿衣服的照片給他看,就會被解釋成,阿國「引誘」未成年的小萍拍攝(製造)「猥褻照片」給他看,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註1: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註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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